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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日本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成年监护制度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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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3-14 浏览数:5326
作者:梁国启 来源: 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 ,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之中 ,受制于政治、 法律、 道德、 宗教、 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 ,关联着家庭、 亲属等社会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 ,因而必然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阶段性 ,于个性之中折射出共同性来 ,于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 ”目前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深 ,需要进行监护的痴呆性老年人的数量急剧增长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客观上要求改变现行成年人监护法高度简略、 抽象的状况 ,重新建构成年人监护制度。本文试图以大陆法系为线索、 以日本为重点 ,在对我国民法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 ,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样态进行归纳分析 ,以选择合适的历史样态作为建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模式 ,为我国成年人监护法的完善提供一种思维进路。
一、 成年人监护的概念与意义 “监护指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 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根据保护权益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权益的监护和财产权益的监护;以监护对象的年龄为标准 ,又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人的监护。顾名思义 ,成年人监护就是对具有特定情形的成年人进行的监督和保护 ,对成年人监护概念的理解 ,中日法学界的理解大同小异:日本民法学者清水诚认为 ,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因有精神障碍缺乏判断能力而在法律行为意识决定上有困难的人补充判断能力的制度。 ”中国大陆学者没有明确提出成年人监护的 “称法” ,但一般将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这与日本学者关于成年人监护的概念 ,在内涵上基本相同 ,在外延上部分重合。成年人监护制度意义重大 ,对维护社会伦常道德和家庭秩序 ,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背景下保护痴呆性老年人的人身、 财产权利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 ,客观上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从历史演进的角度 ,比较分析成年人监护的发展轨迹 ,可以取得“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 的效果 ,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合理建构的借鉴意义不容忽视。  
二、 大陆法系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流变成年人监护作为监护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认为起源于罗马法。早在公元前 450 年古罗马颁布的有文字可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十二铜表法》 第五表继承与监护中,对有关成年人监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如第五表第七条第一款对精神病人设置了既保护精神病人的身体又管理精神病人财产的保佐制度,而之后的大法官法则对精神衰弱者、 聋哑人以及老残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也都予以保佐的保护,这可以说是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之滥殇。古时罗马设置监护、 保佐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罗马家庭的财产利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法律人格并不平等,家长统制一切。
随着罗马古代世界的崩溃和新社会的形成,到优士丁尼时代调整罗马家庭关系的监护保佐制度被自然家庭的新精神所完全改造。监护保佐制度逐渐由保护家族利益第一而成为保护个人利益为第一,监护和保佐也转变为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是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表现为先是对 《民法大全》 特别是法学阶梯进行继承,后是对 1804 年的 《法国民法典》 不断地移植,到19 世纪末期,德、 瑞、 奥等主要国家都已经确立了以禁治产宣告为特征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消除了身份对人格的基础性决定作用,确认了包括成年被监护人在内的所有人均有法律人格,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西方国家在过去一个世纪里,与婚姻、 家庭有关的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德国为例,于 1990 年 9 月 12 日至 1998年6 月28 日这一段时间里,先后通过了 《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的法律》 、 《废除法定官方代管和重新规定辅助法的法律》 、 《修改照管法及其他规定的法律》,全面修改了 《德国民法典》 中关于监护和代管的规定,强化了国家监护的监护职责,完成了成年人监护由私权自治到公权介入的转变。以上所谈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形成与演变,然而,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表现为另一种情形,亲权与监护不分,没有禁治产宣告制度,有关成年监护的制度在英国表现为 “持续性代理制度”,而在美国体现在信托制度之中——以信托合同为基础而进行的监护制度。碍于篇幅,在这里对英美成年人监护问题就不在赘述。  
三、 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进程日本是一个善于学习外来文化的国家,堪称自主进行法律移植国家的典范。早在公元 1200 年前,就有过模仿中国唐律制定的 《大宝令》 、 《养老令》 等等,但是称不上有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情况的改观肇始于明治维新,当时日本为了对内统一全国法制、对外为了修改同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 废除治外法权,模仿欧洲先进国家制定比较完备的民法典。先是取法法国民法典,1870 年动工,明治 22年经元老院决议,于明治23 年公布了日本民法典,史称旧民法。由于旧民法无视旧有的风俗习惯,只以法国民法为模范,没有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和学说;与商法关系处理不当,没有设立总则规定,物权债权不分,篇章设置不合逻辑;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条文繁杂,过于翻译化,有关法典体裁,存在诸多缺陷,在日本国内遭到了激烈的批评,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施行。在日本民法欲再次重新修改关键时刻,适值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公布,轰动一世,备受各国赞扬,日本民法的起草又转向德国起草的立法,大体以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为模式,将全部民法分为总则,物权、 债权、 亲属和继承五编,这就是日本现行民法典即1898 年民法典。
在1999 年末对民法典进行修改之前,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既包括对禁治产人的监护,也包括对准禁治产人的保佐制度,其中对禁治产人的监护以禁治产人进行疗养看护和代其管理财产为主要内容,对准禁治产人的保佐是指保佐人不享有对受保佐人人身与财产管理的法定代理权,只是受保佐人从事一些民事行为时,应得保佐人的同意,如果保佐人与受保佐人有利害冲突时,家庭裁判所应就该事项为受保佐人设立临时保佐人。日本民法重视公权力在成年人监护关系调整中的作用,各类监护人都须由家庭法院选任。
日本民法典自 1896 年制定至 1999 年这一百多年间,关于禁治产、 准禁治产制度一次也没有修改过,除制度本来存在的缺点之外,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日本社会,问题越来越多。从适应日本社会老龄化和充实残疾人福利、 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观点出发,为了保护因精神障碍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日本国会于 1999 年12 月1 日以特别法和单行法的形式通过了 《关于修改民法一部分的法律》 、 《关于任意监护合同的法律》 、 《关于监护登记的法律》 、 《与 〈关于修改民法一部分的法律〉有关的施行法》 等四部法律,废除了日本民法总则中的“禁治产、 准禁治产” 制度,修改了家庭法编中的监护制度,新设任意监护制度,可以说这是日本民法典制定以来最大规模的修改,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增强了法律保护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从法律上构筑了日本社会福利政策的基础,使成年人监护制度突破了原有的民法领域,成功地建立了公法化、 社会化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说日本的此次修法对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的中国意义非同寻常。  
四、 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与现状中国古代宗法思想严重,家长制极为发达,家族中若有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须设置监护人,一切统属于家长,没有形成监护制度,更逞论成年人监护制度。直至清末法制改革,在依德日法例于 1911 年起草完成的 《大清民律草案》 第四篇亲属部分始规定有成年人监护的内容,如规定: “受准禁治产宣告者,须置保佐人。 ” “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 。并规定以亲属会议对监护人、 保佐人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 监督等。这是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之发端。虽然 《大清民律草案》 因清廷覆灭而未及实行,但却可以看出其深受西方法学思想的影响,以德国、 日本,尤其是以德国民法为蓝本制定的。
1930年12 月南京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中,对亲属规定了监护制度,将监护分为不在亲权下的监护和禁治产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规定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并将亲属会议作为监护机关。总的来讲,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将成年人之监护局限于家庭和亲属自治,完全依靠亲属体系来承担监护事务和监护职责。
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成年人监护制度和其他民事制度一样,长期未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和立法层面的反映。直到 1986 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才在其第二章第二节对成年人监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成年人监护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成年人监护人是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 朋友、 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失职时承担责任等等,可见家庭和亲属仍是成年人监护的承担主体。我国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笼统而抽象,可操作性差,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家庭结构的变化,为了适应社会养老社会化的趋势,修改原有民法规定,建立健全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因年老而丧失或减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日益凸现出来。
五、 结论通过以上的比较性介绍与分析,我们可以梳理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理论发展路径:从 “政治家庭”→“自然家庭”→ “个人主义”→ “国家主意” 。 “政治家庭”和 “自然家庭” 的旧 “家庭主义” 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监护模式,即古代社会的监护模式,如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和优士丁尼时代具有新自然家庭精神的监护模式,其特征是以家长权为中心。 “个人主义” 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成年人监护模式,早期有1804 年的 《法国民法典》,晚近有 1896 年的 《德国民法典》,其特征是被监护人与普通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 “国家主义” 的成年人监护是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的监护立法改革的方向和现行态势,如现行的 《德国民法典》 和 《日本民法典》 所规定的成年人监护模式,其根本特征是由私权自治转为国家公权的全面介入。笔者认为为了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 家庭结构核心化、 人权意识的张扬、 社会分工日益深化的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我们应该学习日本在引进西方先进法律文化方面的精神,像日本一样以 “国家主义” 为模式建立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来实现成年人监护历史样态的飞跃,以公权介入的方式来保护智障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在制度设计方面 “后来者居上”,顺应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历史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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